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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9.01 府訴二字第 11560854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53014179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5 年 3 月 2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5 月 6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53014
    179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6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由通訊軟體xxxx得知 1 名承辦政府創業補助申辦業
      務之○○○小姐(下稱○君),○君不厭其煩敦促訴願人申請該補助項目,給予
      表格填寫並協助作成財力證明與請款單,當下認為○君為日常經驗中能合理預見
      之代辦業者公司行號機構,並基於業務合理用途之認知與信賴而交付系爭帳戶密
      碼。又訴願人確實未參與洗錢分贓、分工、聯繫、會晤相關人等,絕非為洗錢獲
      利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密碼,訴願人出於業務合理用途之認知與信賴而交付系爭
      帳戶密碼卻遭盜用成為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認為申辦業務之○君為日常經驗中能合理預見之代辦業者公司行
      號機構,並基於業務合理用途之認知與信賴而交付系爭帳戶密碼,其確實未參與
      洗錢分贓、分工、聯繫、會晤相關人等,絕非為洗錢獲利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密
      碼,其出於業務合理用途之認知與信賴而交付系爭帳戶密碼卻遭盜用成為受害者
      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提供帳號予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
       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銀行 xxx-『xxxxxxxxxxxxx』號金融帳戶是否為你申辦?申辦目
       的為何?平日由何人使用?答 我所申辦的,日常使用。平日都我自己使用。
       問 你是否曾將上揭○○銀行……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及密
       碼,轉借給他人或販售予他人使用?答 我有將○○銀行……的金融卡寄給詐
       騙集團。問 承上,該○○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現於何處?答 存
       摺在我身上,金融卡在詐騙集團那,我於 115 年 2 月 3 日 18 時 27 分
       用○○○○○……寄送○○銀行金融卡到桃園市中壢區○○路○○號○○樓…
       …問 經警方向○○銀行,調閱你所申辦……交易明細,查被害人……遭詐騙
       後,於 115 年 2 月 7 日 18 時 08 分、18 時 10 分,分別匯款 3 萬
       7,035 元、2 萬 3,023 元,至你名下之金融卡帳戶中,你有何解釋?答 警
       察出示紀錄我才知悉我帳戶有這些款項匯入的紀錄,之前我都不知情,我不會
       特別關心帳戶的紀錄。問 承上,該款項現於何處?你有無轉帳或提領出?答
       不知道,我的金融卡於 115 年 2 月 6 日寄送出去,後續帳戶的提領或轉
       出都不是我所為。……問 本案是否還有其他同案共犯?答 我是遭到xxxx暱
       稱【○○○】所詐騙……將提款卡寄出,但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也
       沒見過面。……問 以上所言是否實在?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答 實
       在。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申辦創業補助,所以我就寄送金融卡出去,但對方也主
       張說有契約不會做違法的事,我半信半疑的情況下還是把名下○○金融卡寄出
       ……」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承其係為申辦創業補助始將金融卡寄
       送予對方,並提供帳戶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該金融
       帳號之提款卡或知悉該金融帳號之密碼等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
       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或必要物品(如提款卡、密碼、驗證
       碼等)。經查,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金融卡、密碼,訴願人雖
       主張其認為申辦業務之○君為日常經驗中能合理預見之代辦業者公司行號機構
       ,並基於業務合理用途之認知與信賴而交付系爭帳戶密碼,然訴願人既未認識
       xxxx帳號暱稱○○○本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使他人得進入、操作系爭帳戶,可能導致不明
       金流進入系爭帳戶,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
    (四)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
       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相關交易
       仍屬本人金流之情形不同;縱依訴願人主張其為受詐騙被害人,仍難以卸免其
       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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