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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1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7年8月19日北市警
交字第AEX01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之 V9-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23時53分,停放在本
市內湖區文德路○○巷○○弄與○○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單逕行舉發;嗣本府警察局以 97年8
月 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1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通知
訴願人依限繳納違規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17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
訴書,案經該所以 97年9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 097340747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查明逕復,並經該分局以97年10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21105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本案違規事實甚明,如仍有異議,請於文到2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其間,訴願人仍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不服,於 97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簽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10月1日北市訴(廉)字第09730840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貴
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願書乙份,請於文到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
第 1項規定補正貴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俾憑審議......。」上開書
函於 97年10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訴
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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