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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質疑員警處置態度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
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6日以質疑員警處置態度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該
訴願書係傳真影本,既無訴願人之親筆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訴願標的。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乃以97年10月27日北市訴(孝)字第097308670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補正親筆簽名或蓋章及釋明訴願標的。該書函於97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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