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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9. 府訴字第098700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27日PA09MIOWO-xxx號臺北市疑似
    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27日PA09MIOWO-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口有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原處
    分機關所屬安和路派出所員警遂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 22日23時前往查察,發現上址確
    有 1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 OWO-xxx,廠牌型式:光陽,顏色:藍色,出廠年份:89年
    )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PA09MIOWO-xxx號
    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函件郵寄至訴願人車籍地「臺中市北區榮華街
    ○○之○○號」。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97年8月5日先
    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7日PA09MIOWO-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
    、通知記錄表(下稱系爭處分)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7年8月5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7年10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 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
      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
      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
      ,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
      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
      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仁愛路○○段○○巷口(按:應係
      ○○巷口)公有停車位,因輪胎破損待修,暫時停放。原處分機關竟主觀目測認定屬廢
      棄車輛,視人民財產如敝屣,實欠妥當。訴願人業於 94年4月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汐止市
      ,原處分機關查報通知仍寄至訴願人原戶籍地臺中市,訴願人未能接獲書面通知,無法
      事前處置。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書無法送達被郵局退回,應向戶政機關查明訴願人戶籍所
      在,再行送達。各機關徵收之各項稅費、罰單等,莫不積極查明戶籍地址催繳徵收,而
      此件攸關人民權益之文書,焉可不另查明再行送達,枉顧人民權益。請撤銷原處分,並
      退還枉繳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儲存費3,600元,計3,800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查報
      為廢棄車輛,並將系爭處分郵寄通知訴願人。此有系爭處分及其掛號函件執據、採證照
      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據以查報、通知訴
      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處分以掛號信件方式寄至訴願人原車籍地「臺中市北區榮
      華街○○之○○號」,因無人收受,嗣又招領逾期,該郵件被退回原處分機關。然查訴
      願人業於 94年4月11日遷移戶籍地至臺北縣汐止市東勢街○○巷○○弄○○號,有本府
      民政局97年12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 09733364200號函附卷可憑。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以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已與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其寄送系爭
      處分之掛號信件復遭退回,是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對訴願人即不發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
      本件訴願應無理由。
      惟系爭車輛於訴願人接獲系爭處分前,即被移置、保管,有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系
      爭車輛之處置方式,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之意旨相違,併予敘明
      。
    貳、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7年8月5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
      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
      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請求返還拖吊費及儲存費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12月16日北市
       訴(信)字第09730934130號函移由本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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