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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0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
    訴願人兼訴願
    代理人     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25日PA09CICR-XXXX 號臺北
    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25日PA09CICR-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部分,訴願人○○有限公司,訴願駁回;訴願人石○○,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羅斯福路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巷○○弄○○號前
    有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前往查察,發現上
    址確有1輛有牌廢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CR-xxxx,廠牌型式:中華,顏色:灰色,出廠年
    份: 84年,下稱系爭小客車)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
    ,乃查報系爭小客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
    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PA09CICR-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函件郵
    寄至訴願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車籍地「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
    ○弄○○號○○樓」。嗣因訴願人○○公司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
    97年8月1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公司、石○○等 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5日PA0
    9CICR-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下稱系爭處分)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7
    年 8月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7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13日、2月5日補充訴
    願理由、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
      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石○○於 97年7月26日發現車上貼有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清理通知,立即電詢環保局,經告知有牌車輛不會拖吊;復又致電原處分機關,該接
      聽員警聽完陳述後,以另有電話要接為由即掛斷電話。結果訴願人○○公司沒有接到其
      他通知,系爭小客車仍被拖吊,造成鋼圈和車尾保險桿受損,應賠償損失。原處分機關
      任意將可行駛且有繳稅未報廢之系爭小客車當廢棄車輛處置,已侵犯人民財產權,系爭
      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
      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遂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
      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並將系爭處分郵寄通知訴願人○○公司。有系爭小客車車籍資
      料、其掛號函件執據、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小客車為
      廢棄車輛,並據以查報、通知訴願人○○公司,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處分以掛號信件方式寄至訴願人高質公司車籍地「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弄○○號○○樓」,因無人收受,嗣又招領逾期,該
      郵件被退回原處分機關,是系爭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對訴願人○○公司即不發生效力,訴願人○○公司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
      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願應無理由。惟系爭小客車於訴願人○○公司接獲系爭處分前,
      即被移置、保管,有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處置方式,顯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之意旨相違,併予敘明。
    五、另系爭處分係以訴願人○○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石○○。雖訴願人石○○主
      張系爭小客車事實上為其使用,然尚難認其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石○○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7年8月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小客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
      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
      先行移置系爭小客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石○○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7年11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
       09736372700號函復本案經簽奉本府核定無賠償責任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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