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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4日PA11CSX6-XXXX號臺北市疑似
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4日PA11CSX6-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部分,原處分撤銷。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派出所員警巡查時,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安泰街○○巷口有疑似廢棄車
輛占用道路,遂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1日上午10時30分、12月3日21時及12月4日17
時前往查察,發現上址確有 1輛疑似有牌廢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X6-xxxx,廠牌型式:
福斯,顏色:灰色,出廠年份:78年,下稱系爭小客車)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
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系爭小客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PA11C SX6-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
通知記錄表(下稱系爭處分),於97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
爭小客車,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97年12月11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97年12月1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7年12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 98年1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機件故障無法行駛,暫停放於本市內湖區
安泰街○○巷口路旁,該路段係合法之停車空間,並非劃設禁止停車路段。系爭小客車
前於97年10月23日疑因車輛外觀老舊,遭查報為廢棄車輛,訴願人亦曾去電環境保護局
說明撤案,僅事隔三十餘日,又遭查報為廢棄車輛。訴願人於同年12月10日收到系爭處
分,當日即取下張貼於車體上之查報通知,詎隔日旋遭拖吊,公器竟擾民至此。請撤銷
系爭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出所員警於 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小客車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嗣該派出所員警復於 97年12月3
日 21時及4日17時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小客車仍未移動或使用,有鈑金烤漆多處剝落且
銹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輪胎脫落或破裂明顯無氣非近日發生者、車身玻璃髒污,亦
有塗抹白字及堆積諸多樹葉影響觀瞻,顯然廢棄已久,且又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 2萬3,840元等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派出所查報有牌廢棄
車輛查證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小客車為廢棄車輛,並據
以查報、通知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必須
有「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查系爭處分載明查報單位為內湖分局,雖可明
確辨識作成處分之機關,但無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4款有關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另系爭處分未另通知訴願人限期清理,
且迄至97年12月10日始送達訴願人,旋於翌日中午11時即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保管
,並未予訴願人合理之自行移置時間。是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處置方式,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有違。從而,為求系爭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以符法制。
貳、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1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小客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
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
先行移置系爭小客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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