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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29. 府訴字第098700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1225000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0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 90年7月1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曾於80年至86年間數次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 86年3月31日 8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並於86年5月2日確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
    機關乃以 96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60787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7年11月 11日府訴字第0977017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
    ,以97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12250002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該處分書於 98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
      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
      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
      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
      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
      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
      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 93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
      令定之。」
      行政院 95年6月23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中華民國94年12月 28 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至第 38 條.... ..,定自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
      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
      下列資格: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第 11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
      生日前後 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
      執照。三、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
      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原名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 18 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一案..... . 說明:...... 二、按肅
      清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雖
      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
      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
      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
      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格
      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於 90年7月16日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係於90年1月2日增訂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應以 90年1
      月 2日以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方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惟本件
      原處分機關竟將修訂後之法律規定溯及既往,漠視訴願人於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時,已依法定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詢問均據實以答,從無隱瞞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事實,且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並非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依罪刑法定
      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認為訴願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顯有違誤,又訴
      願人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卻撤銷訴願人之執業登記,顯然違法
      。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 97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7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不論
      本案適用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因該等條項規定
      係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經查訴願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如符合上述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係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該條
      項規定並無授權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所為處分,
      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即有違誤......。」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98
      年 2月17日北市警法字第09838461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及 98年4月6日北市警法字
      第09839236800號函檢送之訴願補充答辯書分別記載略以:「......理由......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未變更前,依上開法令、函釋觀之,訴願人仍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縱認訴願人
      於 90年6月21日申請時,尚未有相關函釋見解,惟基於該執業登記證每年定期查驗、以
      查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不得執業之意旨觀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第11條),該大隊於每年定期查驗時,發現訴願人有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時
      ,仍得廢止渠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三、按依訴願人申請時之法
      律規定,雖未明文限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執業資格,惟嗣經有權機關(法務
      部及交通部)函釋,均肯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其限
      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未變更,故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是以,該大隊90年間核准訴願
      人之執業登記,自屬違法處分;對此違法處分,該大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
      於清查確認訴願人有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事實起( 96年12月12日),依同法第117條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尚未有不當。」是原
      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安非他命前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而
      84年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13條之 1第2 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依該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1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訴願人於80年至86年間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
      命之犯罪行為係違反84年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 項第4 款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於86年5月2
      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3月31日8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非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臻明確,惟此是否等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仍有商榷餘地。蓋訴願人經前開判決確定後將近 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於87年5
      月 20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1月;經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訴
      願人在 80年至86年間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如適用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訴願人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倘訴願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不同於適用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時期,一有違犯即逕判處有期徒刑,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1月22日97年
      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可參,該判決並認為首揭法務部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包括
      「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其理由在論理上有欠缺,而其結論
      亦不合憲,故認該案之原告於 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非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未予斟酌,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不合。
    六、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
      ,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該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在訴願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4年後,核發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於核發該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7年後,始以訴願人11年前之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為由,認定訴願人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定不得辦理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原先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該執業登記證,姑不論原先核發之營業小客
      車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是否違法,惟查訴願人主張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有無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事並未審
      酌,遽予撤銷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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