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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8年4月3日北市警
交字第AEX692536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
關處罰。」第 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器腳踏車。」第 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FL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6
日20時50分在本市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違規左轉,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值勤員警查獲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
以 98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 AEX69320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
記在臺北縣板橋市,乃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進行裁處。嗣經該監理所查得
訴願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在案,乃以98年 3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81003552
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就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部分另行舉發,經
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 98年2月26日20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業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8年4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9
253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上開98年4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92536號舉
發通知單,於 9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
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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