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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3月1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311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年1月5日84年度易字第733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遂以 98年3月1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3110001號處分書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並以98年3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135700號書函檢送上開處分書予訴願人
。上開函於 98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6
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者,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
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雖
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
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
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
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格
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但訴願人係在 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犯,先前發生之犯行,應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84年10月至11月21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係違反84年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1月5日 84年度易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98年3月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
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安非他命前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而
84年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13條之 1第2 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依該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1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訴願人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非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已臻明確,惟此是否等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仍有商榷餘地。蓋訴願人經前開判決確定後 2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犯該條例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 1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
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訴願人在85年10月至11月21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
罪行為,如適用 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訴願人應先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倘訴願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不同於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時期,一有違犯即逕判處有期徒刑,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1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可參,該判決並認為首揭法
務部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其理由在論理上有欠缺,而其結論亦不合憲,故認該案之原告於83年12月間之非法
吸食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並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則本件訴願人於85年10月至11月21
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尚有疑義,
宜由原處分機關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疑義核釋,以為審核訴願人是否符合上開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規定之依據。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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