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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即○○當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當舖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9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983285530
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本府許可於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號○○樓經營當舖。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3日12時7分查獲訴願人於 97年10月28日收當案外人
呂○○之車牌號碼 xxxx-CL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予呂○○新臺幣 (下同)1萬
元,涉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罪,乃以98年4月20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0980018864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就訴願人同時收受呂○○簽發票號CH N
O454222商業本票1紙,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呂○○使用,違反當舖業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 98年4月20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18864號函檢送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以98年6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706200號函檢送98年
6月19日載有訴願人坦承收受呂○○簽發之商業本票,且將系爭車輛交付呂○○使用之調查
筆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規定,以98年6月2
9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9832855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8年7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當舖業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
業之公司或商號。二、當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三、持
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
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
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第16條第1 項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
一、違禁物。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六、其他
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第30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 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
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 897條規定:「動產質權,因
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
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0日府警刑大字第0911203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當舖
業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警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四、當舖業者違反當舖業法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避免紛爭,由客戶簽發本票當作借貸之依據,性質與銀行
房屋貸款須再簽本票相同,且已依法呈報典當資料給警政單位;另涉重利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
。訴願人並無不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當舖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收當有價證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 98年4月20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18864號函、同日北縣警店刑字第 0098001
88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 98年6月19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為避免紛爭,由客戶簽發本票當作借貸之依據,性質與銀行房屋貸款須
再簽本票相同云云。按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收受占有持當人
交付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並貸金錢予持當人,但有價證券不得收當,揆諸當舖業法第
3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當舖業實務上之質當行為,即係
民法第 884條之動產質權設定,佐以動產質權之成立,以移轉占有為要件,因此持當人
以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亦須移轉該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而不得以占有改定移轉
動產占有之方式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 221號民事判決)。再依
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例示不得收當之規定,佐以民法第897條違背質物之占有導致
質權消滅之規定,是當舖業質權之存在,限於得收當之動產並應占有之。再查,當舖業
收當動產並占有,係確保有擔保之貸款交易型態,其立法本旨乃在避免當舖業者浮濫從
事其他性質之貸款,影響社會經濟,故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持當之有價
證券,自應包括持當人所簽發之商業本票。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98年 6月19
日詢問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載以:「......問:呂○○向妳質借時是否有簽立商業本
票(票號:CHNO454222)?為何要簽立該張商業本票?答:因為呂○○質借之 xxxx-CL
號營業小客車是其賺錢工具,將該車留於本當舖會造成生活困難,於是懇請本當舖將其
用於質借之 xxxx-CL號營業小客車借於(予)他繼續賺錢使用,本當舖基於同情且其借
款金額不多,遂將該車借予他使用,因為呂○○無法提出任何保證,所以簽了該張商業
本票做為保證,該張本票並非用於質押之用途......。」是訴願人自承原應依法收受占
有呂○○作為擔保借款之系爭車輛,卻未占有,改以收受占有有價證券,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當舖業法第
16條及第30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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