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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6. 府訴字第098701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0
    983012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執行長,與該聯盟發起人案外人蔡○○率領群眾約50名,以「
    反對馬○○總統提出的ECFA(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政策」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 3
    月5日上午9時至14時30分,在本市中正區濟南路 1段2之2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前,
    舉布條、標語、呼口號、輪流使用麥克風發表演說及表演行動劇。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於98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舉牌警告,嗣於12時 3分舉牌命令
    解散,惟訴願人未依令解散離去,迄至14時30分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指派政
    風室主任接見後,訴願人始率眾離去。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
    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 5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 0983012000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8年5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
      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第 25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26條規定: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
      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 28
      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 國家為保障人
      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
      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
      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
      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
      ,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內政部警政署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
      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
      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集會遊行法第 8條之事前許可管制規定,侵犯人民憲法第14條保障
      之集會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當日警方有挑釁行為,導致現場民眾難以控
      制。訴願人在陸委會政風室主任接見後,率眾離去,已盡帶離責任,不應受罰。
    三、查依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
      ,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又如聚眾
      示威、抗議、或靜坐等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
      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規定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又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有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及例外不須申請之情形。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率眾約50名,進行舉布條、標語、呼口號、輪流使用麥克風發表演說及表演
      行動劇,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對集會之定義,自有集會遊行法之適用。又訴願人率眾係
      以「反對馬英九總統提出的ECFA(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政策」為由進行室外遊行,
      非屬同法第8條第1項但書各款無須經申請許可之活動,自應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先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許可,始為合法。
    四、依原處分機關所屬仁愛路派出所98年x月x日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98年x月x日
      9時『公投護臺灣聯盟』以反對馬英九總統提出的EFCA(ECFA)政策為由,號召群眾約5
      0人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欲遞戰帖予陸委會主委賴○○ ......10時30分,..
      ....職即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於上述地點向現場負責人蔡○○及張銘○○
      等2人第1次舉牌警告,現場群眾情緒高昂仍繼續坐於現場無離去跡象。......12時03分
      ......群眾情緒高昂仍然佔據出入口不願離去,職遂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於上
      述地點向現場負責人蔡○○及張銘○○等2人,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群眾未見解散
      、離去之跡象......本次活動......影響立法院議會議程進行,並對交通及社會秩序造
      成影響 ......。」並有採證照片12幀、光碟1片為憑。是訴願人未經許可之聚眾集會行
      為,持續占據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車道及行人出入口,已影響周遭民眾之人、車通行
      、生活安寧,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先後舉
      牌警告、命令解散,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警方有挑釁行為,導致現場民眾難以控制。訴願人在陸委會政風室主任接
      見後,率眾離去,已盡帶離責任,不應受罰云云。經查依卷附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訴願
      人聚眾陸續進行舉布條、標語、輪流使用麥克風發表演說及表演行動劇,以及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之現場舉牌警告、命令解散等,並無訴願人所稱警方之挑釁行為。又訴願人
      未經許可於 98年3月5日9時率眾集會,原處分機關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舉牌警告,嗣
      於 12時3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均未依令率眾離去,迄至14時30分由陸委會派員接
      見後始率眾離去,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另訴願人主張集會遊行法
      第 8條之事前許可制,侵害人民憲法上之集會自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 445號解釋業已指出集會遊行法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
      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並未侵害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及並非當然違反比例
      原則在案。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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