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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107350
    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1日14時許,未經申請許可,主持帶領「河岸住民守護
      家園聯合自救會」等群眾前往本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 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陳情抗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先後於同日 14時45分、15時、15時5分多次舉牌命令解散,惟群眾仍聚集現
      場唱歌、呼口號,未依令解散離去,直至16時訴願人始宣布活動結束並率眾離開現場。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
      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10735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3萬元罰鍰。前揭處分書於98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處分書未有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乃以 98年9
      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6280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
      銷前揭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又前揭處分書未有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款具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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