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9.30. 府訴字第098701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請求返還薪俸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 6月19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
2597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
二、訴願人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員,民國(下同)83年間,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罪提起公訴,本府乃以83年 8月16日83府人三字第8304
9515號獎懲令以訴願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為事由記 2大過先行停
職,並報經銓敘部以 83年9月8日台中審三字第1043297號函核定在案。訴願人循序申請
復審、再復審,遞經本府及銓敘部以無理由駁回。因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本府警察局爰以 84年8月12日北市警人甲字第6 2606號令核定免職。嗣訴願人以貪污
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804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
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於85年間再度循序向本府及銓敘部申請復審、再復審,亦均
遭駁回在案。訴願人續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撤銷原免職處分,並准予復職,經本府警察局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循序向本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申請復審、再復審。本府以85年12月23日府人三字第85087052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其係
就同一免職事件申請復審,乃否准所請;保訓會則以訴願人免職確定,已不具公務人員
身分,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移請本府改依訴願程序辦理。
三、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參酌保訓會意見,以87年2月4日北市訴(丁)字第8720075800號
函將全案改以訴願案件移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處理。經該局為訴願駁回決定。訴願人不
服,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另於 87年6月間向本府警察局申
請再任警職,經本府警察局函請警政署釋示各警察機關均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
。訴願人對警政署之函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嗣訴願人於 88年2月間向本府警察局申請再任警職,經本府警察局函復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88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 8802085401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於92年5月22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國家賠償被拒絕,經本府 92
年 10月9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同意追認」在案,並附帶決議:「請本府
人事處再予斟酌有無其他適當救濟管道給予救濟(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22條)。」本府
法規委員會並以 93年12月28日北市法秘字第09331941500號函送訴願人申請復職案會議
討論紀錄予本府警察局及相關單位,並副知訴願人,該會議結論略謂:根據司法院釋字
第 491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 122條規定,建議警察局廢止原免職處分。本府警察局乃
報經本府核定廢止訴願人之免職處分,並經銓敘部94年11月23日部特三字第0942565084
號函銓敘審定。嗣訴願人申請重行任用,經本府警察局以 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人字第0
9442294400號令派任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一般行政職系委任第五職等之辦事員。
五、訴願人於 98年6月10日向本府警察局請求確認原免職處分無效及申請返還因案免職期間
( 83年7月22日至94年12月20日)之薪俸、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暨相關晉級獎金,經本府
警察局以 98年6月19日北市警人字第09 832597100號書函復知原免職處分係屬合法之行
政處分並否准申請返還薪俸等。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六、經查本件訴願人請求確認原免職處分無效及申請返還免職期間之薪俸、年資及晉級獎金
等,核其性質,係確認訴訟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給付訴訟,均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而非循訴願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