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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1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S016028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
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表示
不服本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S0160280號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8年7月24
日北市訴(禮)字第 09830650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於30日內
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 98年7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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