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2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729000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77年及82年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77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501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3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遂以98年7月2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729000 3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處分
書於 98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解釋理由
書:「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
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
第四○四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
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
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
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永久禁止曾犯
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
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相
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
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
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
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
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說明: ......二
、按肅清煙毒條例於 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規定雖配合
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
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
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
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
○○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
』所致,爰依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文明確告知就計程車駕駛人消極資格限制
範圍,應隨時檢討改進,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
平等原則意旨。訴願人於77年及82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但已服刑期滿,至今15
年無再犯行為。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訴願人有再次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意圖或實
際違法行為,即剝奪訴願人之工作權,顯不合理,應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類似案
件之法律見解。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77年及82年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77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
50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3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 517號、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
易字第50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但已服刑期滿,至今15年無再犯行為;原處
分機關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類此案件有利
訴願人之判決,不應剝奪訴願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查本件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揭法務
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意旨,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範,故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復以98年6月4日交路
字第 0980035200號函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之意旨。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而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業已明白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並未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亦未違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之申請,洵屬有據。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縱對相類似個案作出有利於原告(即申請人
)之判決,惟該判決亦僅對個案有拘束力,尚無拘束本件訴願決定之效力。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