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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7. 府訴字第098702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98年 8月13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831384800號、第09831384900號、第09831385000號等3件核定通
    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4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798300號書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係屬公投護臺灣聯盟成員,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一分局)申請自98年9月2日至 7日(共6日)每日零時至24
      時,在本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青島東路至濟南路段 )及濟南路(中山南路至鎮江街段)立
      法院之人行道與緊鄰之慢車道舉行集會。中正一分局乃分別以 98年8月1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督字第 09831384800號、第09831384900號、第09831385000號等3件核定通知書,
      核定准予集會時間自 98年9月2日至7日,每日9時至22時;集會地點:濟南路北側〔中
      山南路 (不含)以東至立法院群賢樓大門(不含)以西〕之人行道。上開3件核定通知書
      均於 98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均不服,於 98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一分局提出
      申復,經該分局層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98年8月24日北市警保字第 09833
       798300號書函維持原處分機關中正一分局之核定,該書函於98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上開3件核定通知書及書函,於98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經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願之審查標的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而所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應指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
      有應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瑕疵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而不存在,人民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查訴願人申請舉行集會之時間 (98年9月2日至
      7日每日零時至24時)已然經過,原處分之規範效力自98年9月7日22時(原處分機關中正
      一分局之核定時間)起,已因事實上理由消滅而不存在,自無從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訴願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
      定,提起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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