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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10月15日北市警
    交字第 AEX867733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45 
      條第 10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87條
      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5B-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 年 10
       月 4 日 14 時 5分,自本市文山區試院路 24 號(南向北)路邊停車格駛出與同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 xxxx-MS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本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
      處理後,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肇事後未先標繪
      車輛位置,移動車輛,本府警察局乃以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0 款規定,以 98年 10 月 15日北市警交字第 AEX867733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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