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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9月9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04YQE517號舉發通知單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移置及保管費之收取,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在
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56條第 1項第10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 ......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人員為之。」第85條之3
第 1項、第5 項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四
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之辦法,......在地方由直轄市......政府依其權責
分別定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車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在車
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
費用之數額如下: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
元。」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FUH-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98 年 9月 6 日 14 時 10 分,違規停放在本市中正區○○路○○號
之 2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訴願人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 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98年9月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4YQE51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機車駕駛
人在現場,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當日旋至拖吊保管場繳
納系爭機車移置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 1日保管費50元,領回系爭機車。訴願人對
於本府警察局 98 年 9月 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4YQE517 號舉發通知單與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移置及保管費之收取不服,於 98 年9 月 17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10月 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 98 年 9 月 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4YQE517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本件因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移置及保管費用之收取部分: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因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停車位,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3 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移置。經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因此所生
移置與保管等必要費用之收取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人得循行政執行法第9 條聲明異議程序以為
救濟,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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