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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8日北
市警交處計字第980908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 84年度易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311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8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6月11日府訴字第098700693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98年9月8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908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處分書於
98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9月2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
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
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
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
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
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
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
,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
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
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亦屬無違......。」解釋理由書:「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
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四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
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
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
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
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永久
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
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
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
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
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亦屬無違......。」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
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
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
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
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規定雖配合
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
,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
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
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
..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第1次所為處分,業經市府以9
8年6月 11日府訴字第098700693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訴願決定書中
已將相關法條解釋清楚。無奈原處分機關第 2次重為處分,還是作出
內容及理由皆相同之處分書,且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及新理由,此舉
非但不尊重訴願決定,亦未顧及訴願人之權利,請明察。
三、本件本府前以98年6月11日府訴字第098700693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
理由略以:「......四、惟查安非他命前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
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
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而84年 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 第2 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
品罪,依該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訴願人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非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已臻明確,惟此是否等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
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仍有商榷餘地
。......本件訴願人......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
,尚有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核釋......。」經查原處分機關
為釐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適用疑義,曾以
98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4217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請交通
部釋示,經該部以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乙
案,查本部前以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在案,仍請
參考 ......。」又依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
意旨略以,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依本府98年6月11日府訴字第09870069300
號訴願決定所為之法條解釋辦理,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及新理由,即
作出內容及理由皆相同之處分書,顯有不當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就本
案業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轉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98年6月4
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復如上,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意旨。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 1項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所為前開函釋,重為處分仍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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