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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9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4439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公投護臺灣聯盟」執行長,與該聯盟發起人案外人蔡○○,以
    「陳○○無罪、立即釋放、蔡○○違憲、馬○○下台」為由,於民國(下
    同)98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至20時許,率領群眾約50名,由立法院徒步遊
    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市中正區博愛路○○號)前集結,人數增至12
    0 人左右,舉標語、旗幟、呼口號、輪流使用麥克風發表演說。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就上開室外集會遊行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條第 1項
    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於
     98年 6月24日上午9時在本市中正區○○和平紀念公園內,以口頭警告;
    同日9時35分在本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舉牌警告,嗣於9時48分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未依令解散離去,迄至 1
     2時37分始率眾遊行離開。13時30分群眾遊行至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口
    時,原處分機關對之舉牌制止。訴願人隨後於當日 16時8分再度率眾遊行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集會,迄至19時41分始率眾離開前往立法院,於20時
    許始解散群眾。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室外集會遊行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
    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9月
    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0983144390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8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
      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
      之警察分局。」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
      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總統府
      、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第 7
      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條第1項規定:「室
      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
      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第2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
      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
      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
      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
      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
      28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 77年9月14日77警保字第61567號函釋:「......集會遊
      行法第 2條第2項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依學理
      以 3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
      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
      之事實者,依本條第 2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
      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
      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
      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
      。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確實在場,但係指揮維持秩序,勸導
      民眾不要與警方發生衝突,並帶領呼口號。原處分機關不應對訴願人
      為裁罰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室外集會遊行除屬依法令規定舉行等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所稱集會,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
      其他聚眾活動;所稱遊行,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人以上,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之集體行
      進。至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等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持布條、
      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
      該規定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另各級法院及其週
      邊範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集會遊行。揆諸集會遊行法第 2條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77年9月14日77
      警保字第61567號、78年10月20日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意旨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率眾約50名,進行舉標語、呼口號
      、使用麥克風發表演說,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對集會遊行之定義,自
      有集會遊行法之適用。又訴願人率眾係以「陳○○無罪、立即釋放、
      蔡○○違憲、馬○○下台」為由進行室外集會遊行,非屬同法第 8條
      第 1項但書各款無須經申請許可之活動,自應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先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且訴願人率眾聚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
      依同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地點之集會遊行應先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始為合法。
    四、依原處分機關所屬仁愛路派出所98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 .98年6月24日8時47分(9時0分),群眾在蔡○○、張○○(
      ○)率領下,由中山南路→常德街→228公園遊行至228公園,職於上
      述地點向現場負責人蔡○○、張○○(○)口頭警告渠等行為已違反
      集會遊行法,請立即解散民眾不要違法,現場群眾情緒高昂仍繼(續
      )前進無離去跡象。98年6月24日9時30分,群眾在蔡○○、張○○(
      ○)率領下,由中山南路→常德街→ 228公園→衡陽路→中華路→愛
      國西路→博愛路遊行至愛國西路、博愛路,職即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
      之規定,於上述地點向現場負責人蔡○○、張○○ (○)第1次舉牌
      警告......。」次依原處分機關所屬介壽路派出所 98年6月25日職務
      報告記載略以:「......於......98年6月24日......當遊行隊伍於9
      時30分行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時,仁愛路派出所所長 ......對.....
      .○○○第1次舉牌『警告』,惟該遊行隊伍仍持續不聽警告......蔡
      ○○及張○○將群眾召集於臺北地院前人行道靜坐,此時群眾增加至
      120人左右,... ...蔡○○及張○○帶領群眾未經申請核准,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前以擴音器發表演說、大聲播放音樂及帶領群眾呼喊口
      號『阿扁無罪、立即釋放、蔡○○違憲』等,已影響到法院及地檢內
      庭訊之進行,職 ......於9時48分即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對蔡○○及
      張○○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舉牌後該團體仍然不願解散,直到1
      2時37分蔡○○及張○○才再帶領 58名群眾手持標語、旗幟......遊
      行......。」並有採證照片 12幀、光碟3片為憑。是訴願人未經許可
      聚眾集會遊行,於遊行時占用車道行進、呼口號,及持續占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門口並呼口號等行為,已影響法院及周遭民眾之人、車通
      行、生活安寧,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依集會遊行法
      第25條規定,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現場負責人,與集會遊行無關,而係在現場幫忙維
      持秩序,不應受罰云云。經查依卷附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訴願人與案
      外人蔡○○有率眾行進、輪流使用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呼口號等行為,
      該 2人係同立於本次集會遊行之主導者地位,並無訴願人所訴維持秩
      序之輔助集會遊行行為,是訴願人為本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洵堪認
      定。又訴願人未經許可於 98年6月24日上午率眾集會遊行,原處分機
      關先於同日上午 9時在本市228和平紀念公園予以口頭警告、9時35分
      在本市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舉牌警告,嗣於 9時48分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門口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均未依令率眾離去,其違規事證明
      確。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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