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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返還眷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8年11月2日北
    市警後字第0983502460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或於退休、離職後酌
      情准其暫時續住,本質上為該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
      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準此,行政機關
      通知所屬借住宿舍人員應交還房屋,或為註銷其居住權之意思表示,
      並非行政處分;該機關亦無從依該通知或註銷函逕為強制執行,而使
      所屬人員遷出房屋,乃屬當然。」
    二、本府警察局經管之○○縣○○市○○路○○○巷○○號眷舍,因原配
      住人李○○(即訴願人之父)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由其遺眷即訴願人
      續住於該眷舍。案經該局查認訴願人業已成年,不符臺北市市有眷舍
      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北市警
      後字第09 83502460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經查..
      ....眷舍原配住人李○○、李○○夫婦均已亡故, 台端為原配住人
      之子女且已成年,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
      係屬不合續住戶,無權占有(用)及借住本局經管眷舍,請於98年11
      月30日前,至本局洽辦遷讓返還眷舍事宜,屆時如未辦理,本局將依
      法提起訴訟,並追討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系爭眷舍係本府警察局於 49年6月28日核配予時任該局前木柵
      分局警員即訴願人父親李○○居住使用,因原配住人李○○及其配偶
      均已死亡,由其遺眷即訴願人續住於該眷舍,有本府警察局經管宿舍
      名冊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與本府警察局間成立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
      關係,應可確認。是本府警察局查認訴願人業已成年,非屬臺北市市
      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以98年11月2日北
      市警後字第 0983502460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月30日前至該
      局洽辦遷讓返還眷舍事宜,否則將依法提起訴訟並追討無權占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核其性質係該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
      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
      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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