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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民國98年10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342400號函、敬告單
    及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確定訴願人真意,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年
      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表明係就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
      稱中正第二分局)98年10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342400號
      函、敬告單及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提起訴願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 82 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
      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
      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
      令清除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三、中正第二分局於 98年8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南昌路○○段○
      ○號前騎樓有桌椅、盆栽等物品置放,占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爰
      於98年8月 19日派員前往查處,惟行為人不在場,乃張貼敬告單通知
      行為人於 98年8月24日9時前自行清除。嗣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同年8
      月21日10時前往複查,發現該等物品仍未清除,乃於現場張貼行為人
      不在場簽證表,通知行為人於同年 8月25日9時前清除。嗣復於同年8
      月25日 9時再次前往複查,發現該等物品仍未清除,爰再次張貼行為
      人不在場簽證表,通知行為人應即時清除。惟訴願人仍未自行清理,
      中正第二分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於98年8
      月25日10時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配合清除該等妨礙交通之物。嗣訴
      願人經臺北市議會議員協調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中正第二分局以98
      年10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34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查本案係民眾於98年8月18日......檢舉本轄南昌
      路○○段○○號前騎樓遭商家以桌椅擺放影響住戶出入,案經派遣轄
      區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處,發現確有木椅、花盆等物品占用,惟當時臺
      端不在場,先行張貼『敬告單』,責請 臺端自行清除改善。三、經
      於8月21日1 0時前往複查,現場仍發現木椅、花盆占用情形,並未清
      除改善,立即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並責令8月25日9時前清除
      ,逾時仍未清除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2項......
      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四、本案復於 8月25日10時再次查處,發現上
      揭物品逾時仍未清除,......占用物品,視同廢棄物,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人員配合當場依法(廢棄物法)清除在案。五、......臺北市政
      府96年12月 31日府授警交字第09636203200號函訂『加強掃除路霸工
      作-取締固定式障礙物作業標準機制與流程』......本案行為人置放
      、堆積於道路之木椅、花盆等妨害交通之物,係屬非固定式障礙物,
      當毋庸依上開作業標準機制與流程規定,開立「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
      」貼於明顯處所;惟本案執勤員警於現場發現行為人均不在場......
      乃比照該作業標準機制與流程規定......張貼『敬告單』......復於
      ......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以資周延......。」訴願
      人對前開函及敬告單、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均表不服,於 98年1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98年10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342400號函,僅係中
      正第二分局對於系爭違規事實及查處情形之敘述與說明,自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 2項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行為人不在場時
      ,即得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是該分局張貼之敬告單及行
      為人不在場簽證表僅係該分局通知行為人如未於指定期限內清除妨礙
      交通之物,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告知,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對前開中正第二分局 98年10月8日北市警
      中正二分交字第 09831342400號函及該分局張貼之敬告單、行為人不
      在場簽證表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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