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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
2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928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A033185號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惟因其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 97年7月1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吊銷期間
:97年7月18日至98年7月17日),嗣訴願人於98年9月1日重新考驗及格並
領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98年9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辦
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已於 97年7月1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在案。原處
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以98年 9
月2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9280001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8年10月28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上開處分書
於98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
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
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4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檢具下列書件:一、申請
書二份。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三、最近
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半身二吋相片二張。」第 8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駕駛
執照。三、執業事實。」第 11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
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
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
「廢止執業登記作業......(三)警察機關發現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執業登記,並製作處分書收繳執業登記證:1.職
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為由廢止執業登記證,於法未合,該管理辦法
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7項規定訂定,故該管理辦法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子法,若違反該管理辦法應依其母法處罰,
然該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如駕駛執照被吊銷,執業登記證亦應吊銷或廢
止之處罰,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檢具之書件為(一
)申請書 2份,(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 3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2吋相片2張;而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8條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原申辦執業
登記所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97年7月1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準此,訴願人之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原處分機關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固
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係於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
進行登載,登載項目為測驗遷入、登記證、備註、異動紀錄,並無登
載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復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上亦未記載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相關資料,由此觀之
,尚難審認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必
要記載事項。則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28日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時,訴願人業於98年9月1日重新考驗及格並領有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縱然訴願人原申辦執業登記所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受吊銷處分,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11條第 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涉訴願
人是否須重新申辦執業登記,應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準此,原處分
機關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
規定不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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