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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6月1日 PA10M
SGLB-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6月1日PA10MSGLB-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
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6年7月19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6年6月1日上午6時在本市南港區中坡南路○
○○巷○號對面(玉成公園紅磚人行道上),查得 1車牌號碼GLB-xxx重型
機車(廠牌型式:山葉,顏色:白紫,出廠年月:86年 5月,下稱系爭機
車)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
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
照存證,並將編號 PA10MSGLB-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下稱系爭處分)以掛號函件郵寄至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即訴願人)
戶籍地址「高雄市○○區民益路○○巷○○弄○○號」。嗣因訴願人未依
限自行清理系爭機車,本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遂於96年7月19日
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及環保局96年 7月19日所為之移置行
為,於98年12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
府警察局、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
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
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
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
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
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
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
棄車輛。」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
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
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
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
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
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
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8月5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之通知,才驚覺系爭機車下落不明,經積極查詢相關單位
,方得知系爭機車於 96年7月19日已被列為廢棄車輛,其間訴願人並
未接獲任何通知,訴願人不解為何違規罰金之執行可以通知到訴願人
並於訴願人帳戶內直接扣款,但將系爭機車查報為廢棄車輛之相關處
理卻聯絡不到車主,顯不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體髒
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相關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並將系爭處分郵寄通知訴願人。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大宗掛號函件清單及有牌廢棄車輛送達
證書、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為
廢棄車輛,並據以查報、通知訴願人,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處分以掛號函件郵寄至系爭機車登記之
車主戶籍地址「高雄市○○區民益路○○巷○○弄○○號」,因送達
處所查無此人,該郵件被退回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亦未依職權
查明訴願人應送達處所重新辦理送達。是系爭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即不發生效力,訴願人遽予
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願在程序上不
能認有理由。惟系爭機車於訴願人接獲系爭處分前,即被移置、保管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處置方式,顯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意旨相違,併予敘明。
貳、關於環保局96年7月19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環保局將系爭機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
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
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機車至貯
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至訴願人詢問能否歸還原車或另有其他解決方式乙節,訴願人如認其
有受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情事,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等相
關規定,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附此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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