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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及返還宿舍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
    年7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2536300號及98年11月2日北市警後字第098350
    24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7年 7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25363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8年11月2日北市警後字第098350246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72
      年8月 12日北市警總字第109932號函核准訴願人配借住臺北縣中和市
      景安路○○○巷○號市有宿舍(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宿舍)。訴願人於93年9月1日辦理退休後仍續住於
      系爭宿舍。嗣因系爭宿舍房地經本府核定開發利用,並公開評選擇定
      案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更新計畫實施者,訴願人乃於 97年6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
      為訴願人非屬72年5月1日以前獲核准配借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與臺
      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97
      年 7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25363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98年11月2日北市警後字第098350246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等於本局服務期間曾......借用本局經管
      臺北縣中和市景安路......○○○巷○號......市有宿舍,請依規定
      遷讓返還宿舍......說明:一、相關文號:(一)本局97年7月3日北
      市警後字第 09742536300號書函......三、有關市有宿舍配借人相關
      認定及續住規定,本局前以說明一等書函答復在案,並請 臺端等於
      文到 1個月之內至本局洽辦返還宿舍,惟迄今未獲回應,特以此函聲
      明與臺端等終止旨揭市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於98年11月30日
      前至本局洽辦返還宿舍事宜,屆時如未辦理,本局將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並追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願人不服前揭
      97年7月3日及98年11月2日等2書函,於98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99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97年7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2536300號書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1月30日)距原處分書函發文日期(97年7
      月3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
      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
      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 ......」第4條規定:「眷舍
      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
      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
      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第7條第1項規定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
      售或開發利用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關辦
      理。」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
      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
      予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
      、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住宿舍。」第10條規定:「
      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
      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為期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經常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並有明確之認定依據,以
      維護宿舍建置目的,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宿
      舍如下:一、首長宿舍。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三、多房間職務宿舍
      。四、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
      臺北市政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除依行政院頒宿舍管理手冊......規
      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
      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願意配合原處分機關政策,自行遷
      讓房舍,惟原處分機關未核予訴願人搬遷補助費,即要趕訴願人離去
      ,豈非要訴願人餓死街頭。請予訴願人與其他合法現住戶相同之平等
      待遇,給予訴願人新臺幣160萬元之補助費。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借住之宿舍,業經本府核定開發利用,訴
      願人乃於 97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係於 72年8月12日獲核准配借住宿舍,非屬臺
      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於72年5月1日
      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不能依該自治條例規定申
      領搬遷補助費,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之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72年8
      月12日北市警總字第109932號核准函及經管宿舍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自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核發其搬遷補助費,豈非要其餓死街頭乙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貳、關於98年11月2日北市警後字第098350246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最高法院 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
      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與原處分機關間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日北市警後字第0983502
      46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除重申97年7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253630
      0號書函認定訴願人不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
      項第1款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外,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至原處
      分機關洽辦返還宿舍事宜,否則將依法提起訴訟並追討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原處分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
      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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