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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0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210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2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 92年1月29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查得訴願人曾於82年間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
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依申請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2月1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2100001號處分
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99年1月10日前繳回
執業登記證。該處分書於98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曾犯故
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
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按: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專指計程車。」第 3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
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始得執業。」第 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者。」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
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適用法
律疑義1案..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
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
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
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
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規定雖配合
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
,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
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
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乙案,查本部前以 94年7
月 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
..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年輕氣盛,誤交損友,犯下錯誤,已
受法律制裁,案發至今已過了十六、七年,訴願人已遠離毒品,安分
守己,如要交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知以後如何生活。
三、查訴願人於 92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經測驗合格後,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得訴願人曾犯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事,乃
於92年 1月29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98年11月查得訴願人曾於82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於82年7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8年12
月8日檢資登字第 0980014351號書函所檢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2年1月23日向其申請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前揭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
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受法律制裁,案發至今已過了十六、七年,訴願人已
遠離毒品,安分守己,如要交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知以後如何生
活等語。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
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1項所明定。復依前揭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意旨
,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亦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復以98年6月4日交路
字第 0980035200號函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之意旨。本件訴願人於 92年1月23日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
情事,自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
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
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人於 92年1月23日
申請執業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業已通告其如有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有訴願人簽
名之通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是否犯有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原
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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