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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1日PA08CS
099010001 號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民國99年1月8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日PA08CS099010001號有牌疑似廢棄車
輛查報通知紀錄表部分,原處分撤銷。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奇岩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16時28分,在本市
北投區三合街 2段路邊停車格內,發現1輛車牌號碼CB-xxxx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式:豐田,顏色:藍色,出廠年月:80年 3月,下稱系爭車輛)占
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為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
存證,並將 99年1月1日PA08CS099010001號臺北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
通知紀錄表(下稱系爭處分),郵寄至訴願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北投區致
遠二路61巷12號」,於99年2月1日送達。其間,因訴願人未自行清理系爭
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遂於99年1月8日先行移置保管。訴
願人不服系爭處分及環保局99年1月8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9年2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
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
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
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
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
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
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
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
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
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
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
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
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
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況及車體良好,依規定停
放停車格,並未妨礙交通,且訴願人均按時驗車及繳稅,亦無積欠罰
款,非原處分機關主觀所認定之廢棄車輛。訴願人於 99年1月18日領
回系爭車輛時,原處分機關竟尚未發函通知訴願人處理,程序顯有瑕
疵。請撤銷系爭處分,並賠償拖吊費及保管費等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奇岩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車
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
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車輛為
疑似廢棄車輛,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四、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必須有「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查系爭處分載明查報單位為原處分機關,雖可明確辨識作成
處分之機關,惟無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顯與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4款有關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另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99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933221400號函復環保局略以
:「 ......說明......二、......張君於99年1月15日至該所(按奇
岩派出所)報案稱該車失竊......才當場告知張君該車已查報為廢棄
車輛並拖吊至保管場,且當場將查報通知紀錄表交予張君。三、另至
99年1月28日才寄送書面通知車主1節,經查係 貴局辦理本市有牌廢
棄汽、機車公告請本分局提供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時,本分局奇岩派出
所警員......才至郵局辦理掛號郵寄通知車主。」是系爭車輛於訴願
人接獲系爭處分前,即於99年1月8日為環保局移置、保管,並未予訴
願人自行移置時間。是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處置方式,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有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
法制。
貳、關於環保局99年1月8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環保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
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
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
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至訴願人請求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等費用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9年3月24日北市訴平字第09930129520號函移由本府法規委員
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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