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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70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訴願人因噪音干擾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99年
3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930336700號用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15日向市長陳情,表示其自83年至
97年常遭聲音干擾、跟蹤,經向警方報案卻未獲處理等情,經轉交由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處理,該分局乃以 99年 3月23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 09930336700號用箋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如下
:一、有關 台端來信指陳遭受保儀路○○巷○○弄○○號○○樓
噪音干擾,經查本分局並無受理您受到噪音干擾之報案紀錄 (詳如
本分局99年 3月 9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09930264400號函)。二、
另指陳○○國中、國小教師不當管教、不肖食品店家配合致民眾長期
使用有毒食品、生活用品及 台端遭不當跟蹤等,請 台端提供相關
事證就近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請來電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電話xx
xxx )本分局將儘速派員前往處理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6日、 5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用箋內容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其處
理情形,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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