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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譚○○
訴願人因道路障礙移除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99年 3
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09930342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2月10日向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
民熱線陳情(案件編號UN201002100367)略以,本市內湖區陽光街○
○巷○○號住戶在○○巷口掛有私有土地招牌,並架設柵欄封閉巷道
,請求查明該巷道究為既定道路或私有土地,如屬占用道路,請求拆
除柵欄。經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該分局乃以 99年
3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09930342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陽光街○○巷路霸 1案......說明:......二
、本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 99年 3月26日下午
15時邀本府權責單位為案址地點道路所有權辦理現場會勘,依會勘結
論,該巷道為私有土地,公務單位均未有維護紀錄,私有土地仍為地
主自行維護管理,據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預計99
年 4月2 日逕行切斷路燈電源。三、上述地點經與會權責單位認定為
私有土地,則地主有權力(利)主張土地所有權,故在私有地內架設
鐵柵門,則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非所指之道路障
礙(即路霸),本分局無權置喙。」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3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
30342100號書函,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本府相關單位
辦理會勘之結論,認指涉巷道屬私有土地,故在私有地內架設鐵柵門
並非道路障礙,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核其性質係
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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