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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2年 8月 6日PA09
    CILS-1881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民國92年 8月11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原處分機關羅斯福路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大安區泰順街○○巷
      ○○弄口對面有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2年
      8 月 6日14時前往查察,發現上址確有 1輛車牌號碼 LS-xxxx自用小
      客車(廠牌型式:雷諾,顏色:白色,出廠年月:84年 3月,下稱系
      爭車輛)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乃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
      自行清理通知,並將 92年 8月 6日 PA09CILS-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
      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下稱系爭處分),於92年 8月 8日以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段○○號○○樓之
      ○○」。因訴願人未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遂於92年8 月11日先行移置保管。嗣環保局於99年度清點保管
      貯存場保留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後續公告及清除程序均未完成,乃
      以99年 7月 1日北市環三字第 0993450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至保管貯存場辦理繳款領車手續,逾期未領取將公告 1個月,公
      告屆滿仍未領回者,將以廢棄物清除。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及環保局
      92年 8月1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9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29日及 8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環保局檢卷答辯
      。
    三、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於92年8月6日發現系爭車輛車
      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審認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
      車輛,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 1、行為時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限
      期48小時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另將系爭處分於92年 8月 8
      日以掛號郵件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段○
      ○號○○樓之○○」。嗣因訴願人未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保局
      遂於 92年 8月11日先行移置保管。有原處分機關查報通知記錄表、
       92年 8月 7日大宗掛號郵件清單及本府民政局99年 8月 10日北市
      民戶字第09932747600 號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其於92年 8月
       6日系爭車輛經張貼限期清理通知至92年 8月11日環保局移置保管期
      間之星期六(按:92年 8月 9日),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之查報通知
      ,並於移置當日(即 92年 8月11日)聯絡環保局。查訴願人住居臺
      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因系爭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是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
      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
       8月 9日(星期一),而訴願人遲至 99年 7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環保局92年8月1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查環保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2條之 1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
      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
      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
      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失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
      7月23日北市訴(禮)字第09930640011號書函移由本府法規委員會(
      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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