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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2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A0990721000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29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XX號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因職業駕駛執照逾期
審驗超過 1年,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 1日註字第42-d-9907010
0018號處分書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7月2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
第A09907210009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99年 8月26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上開處分書於99年 9月 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9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 37條第7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
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定之。」第 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
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職業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
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
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
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
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
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審驗。」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11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
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罰鍰金額過高,以致職業駕照逾期審驗而逕行
註銷,但訴願人已在準備恢復職業駕照,請原處分機關能夠通融時間
。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超過 1年,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
第1項規定, 99年7月1日註字第42-d-99070100018號處分書逕行註銷
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有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上開
監理站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
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鍰金額過高,以致職業駕照逾期審驗而逕行註銷,其
已在準備恢復職業駕照,請原處分機關能夠通融時間等語。按職業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倘駕駛人未
依規定期限參加審驗,逾 1年以上者,應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又計
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註銷時,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
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6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逾期審
驗超過 1年,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逕行註銷
其職業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業已註銷為
由,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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