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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0日
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16515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16日23時10分,
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持有沾有疑
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末之塑膠盤 1個,經原處分機
關採集該毒品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 2項及第18條
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1651501 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
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之塑膠盤 1個。該處分
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
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
、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他命(ketamine)......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一時好奇碰了毒品,很後悔且已知錯,
但必需繳交 2萬元罰鍰,惟經濟上真的有困難。訴願人現為替代役,
母親精神障礙且生病無法工作,家裡為低收入戶。可否有通融的辦法
?
三、查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隨身持有沾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粉
末之塑膠盤1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所載:「......問:警方所查獲之毒品K它命(k盤詳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是否為你所持有?答:是的。......。」嗣原處分機關採集
該毒品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
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3月17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3月29日
航藥鑑字第 0991979號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99年 3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好奇碰了毒品,很後悔且已知錯,但必需繳交 2
萬元罰鍰,惟經濟上真的有困難。訴願人母親精神障礙且生病無法工
作,家裡為低收入戶云云。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無正
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6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第 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1 6日23時10分,當場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
品及毒品器具,並經專業鑑定檢驗機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已足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主張為低收入戶,母親精神障礙且生病無法工作,其情雖屬
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
塑膠盤1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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