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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當舖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6日北市警刑
贓字第 09939712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本府許可於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號○○樓經營當舖業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29日查獲訴願人於
99年6 月29日、30日、 7月 1日收當物品,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每
二星期以收當登記簿影印本 2份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乃依同法第28條規定
,以99年 9月 6日北市警刑贓字第 09939712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 30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當舖業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當
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二、當
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三、持當人:
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
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五、收當:指
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第
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
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
,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
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
其許可。」
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節錄)
┌────────┬─────────────────────┐
│編號 │二 │
├────────┼─────────────────────┤
│違法之具體事實 │(一)未將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之登記簿,每│
│ │ 二個星期送主管機關備查。 │
├────────┼─────────────────────┤
│違反法條 │第28條 │
│(當舖業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
│(新臺幣或其他處│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
│罰) │業或廢止許可 │
├────────┼───┬─────────────────┤
│裁罰基準 (罰鍰 │第1次 │罰鍰3萬元 │
│位:新臺幣) ├───┼─────────────────┤
│ │第2次 │罰鍰6萬元,停止營業1個月 │
│ ├───┼─────────────────┤
│ │第3次 │罰鍰9萬元,停止營業3個月 │
├────────┼───┴─────────────────┤
│備註 │第4次除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外,並廢止許可 │
│ │。 │
└────────┴─────────────────────┘
臺北市政府91年 4月10日府警刑大字第 091120362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當舖業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4月 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警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四、當舖業者違反當舖業法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6月24日將收當品登記簿送備查,
原應 7月中旬再送備查,惟因電腦故障及修繕,致延誤送備查。訴願
人已於電腦修復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當舖業,於 99年6月29日、30日、7月1日收當物品,應
於每二星期將收當登記簿影本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99年
7月2 9日始送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送請備查已逾期限,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電腦故障及送修致延誤送備查,且已於電腦修復後陳
送主管機關備查云云。按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
業,收受占有持當人交付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並貸金錢予持當人。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揆諸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第22條規
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99年6月29日、30日及7月1日收當物品並於
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惟未依規定每二星期將登記簿
影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0日對訴願人所作調
查筆錄及訴願人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99
年7月 29日將收當物品登記簿電子檔傳送原處分機關,惟屬事後改善
措施,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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