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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訴 願 代 理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18日
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18565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環河北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持有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末 1包(淨重0.0355公克),經
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結果該粉末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
尿液呈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
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1856501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
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淨重0.0355公克)。
該處分書於99年 9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 1日、10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
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
、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他命(ketamine)......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中度智能障礙易受騙,所查獲毒品是朋
友無意中放在訴願人皮包內。訴願人係單親家庭,且經濟不佳,請免
除罰鍰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隨身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末1
包,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99年4月19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
「......問:警方於今(19)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
環河北路口執行取締大貨車勤務時,見你駕駛重機車......行跡可疑
,示意你出示駕、行照受撿......你立即向警方表明重機車置物箱內
藏有違禁品,並主動從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第 3級毒品 K他命 1包..
....交予警方 ......此毒品 K他命是否為你本人持有無誤?答:是
。是我本人持有。」嗣原處分機關將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呈現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反應。有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19日
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9年 5月 4日航藥鑑字
第 0992911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易受騙,毒品係他人放在訴願人
皮包內,非訴願人所有,且經濟困難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
習,該第三級毒品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
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99年 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當場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
級毒品,並經專業鑑定檢驗機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成分,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已足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人主張其因智能障礙易受騙,毒品係他人放置,且經濟困難,其情雖
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淨重0.0355公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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