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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3. 府訴字第099701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
99316595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9日凌晨 1時55分,於本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粉末 1包,經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
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23日
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165950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
習 6小時,並沒入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鑑驗餘重9.3287(含塑膠袋)公克
。該處分書於99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2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1659501號處分書,係於 99年8月19日
送達,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 99年9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99年9月2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內容與實際不符,並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經濟負擔,准
予分期繳納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末1包,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於 99
年 1月29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警方於......攔查你時......發
現放置你身分證之背包內一包白色粉末物......是何物?數量多少?是何人所有?答:
.. ....是K他命。約9公克。是我向別人購買......問:你購買該K他命是作何用途?答
:我是自己吸食用的......。」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GC/MS)法鑑定、檢驗
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有原處分機關99年 1月29日調
查筆錄、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2月 9日 FDA研字第0990006358號檢驗報告書及○
○股份有限公司99年 2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內容與實際不符及准予分期繳納罰鍰云云。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 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9日凌晨1時55分,當場
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 1包,並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經專業鑑定
檢驗機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已足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
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鑑驗餘重9.3287(
含塑膠袋)公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乙節,應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非本件訴願審理範
疇,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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