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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 1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
    9323612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23時50分,於本市中山區錦州街○
      ○巷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持有沾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粉末之塑膠盤及塑膠卡片 1組,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
      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 1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932361201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施用
      之器具(塑膠盤及塑膠卡片 1組)。該處分書於99年10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件係行為人葉○○冒用訴願人之身份應訊,訴願人
      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 1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273
      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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