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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
    99325662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23時許,於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興
      安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 MDMA」圓形錠劑11粒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1包,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 1第 2項及第1
       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27日北市警刑偵
      字第 099325662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該處
      分書於99年1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處分書誤載違規事實,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99年11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2789002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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