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 0
    99323853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上午5時40分,於本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物品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932385300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驗餘重量4.31 22 公克(含塑膠袋)。該處分書於99年11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身分確遭冒用,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2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4531100號書函(該書函
      誤寫處分書文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3153500號書函
      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