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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 0
99323853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上午5時40分,於本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物品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932385300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驗餘重量4.31 22 公克(含塑膠袋)。該處分書於99年11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身分確遭冒用,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2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4531100號書函(該書函
誤寫處分書文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3153500號書函
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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