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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司字第 0
    99323826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8日上午 7時13分,在本市大同區重
    慶北路與歸綏街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
    末 1包,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嗣原處
    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18日北市警
    刑司字第 09932382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
    時,並沒入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淨重0.1825公克)。該處分書於99年10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
      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 6條第 1項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
      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 7條第 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 3個月無工作,無力繳納罰鍰,母親患失智症須長期照護
      ,訴願人擔任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志工。原處分機關臨檢時無搜索票,怎可肆意搜索
      訴願人背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末1包,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8日詢問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今於何時、何地?因為何事被警方查獲......
      答:我於今( 28)日7時13分,我因交通違規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與重慶北路口被警
      方攔查,警方在我同意下檢視我身上物品及我所駕駛輕機車 EGB-xxx號,我自行取出藏
      放於我黑色包包內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由警方查扣.. ....問:警方查扣你所交出的第
      三級毒品 K他命是為何人所有?答:是為我所有......問:......第一次於何時施用何
      毒品?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答:......第一次是我於94年4 月
      間在自已(己)家中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最後一次是在今(28)日 7時許,在......
      家中......吸食 K他命......。」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法鑑
      定、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有原處分機關99年 6
      月28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7月13日航藥鑑字第 0994558號
       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99年
       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臨檢時無搜索票,怎可搜索訴願人背包云云。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
      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8日上午7時13分
      ,當場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末1包,嗣復
      經檢驗出訴願人有施用該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
    五、次按,警察為達成其防止危害、預防犯罪、維持公共秩序之任務目的,得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民,查證其身分。為查證其身分,警察得採行攔停人、車、詢問姓名
      、年籍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第 6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99年12月13日職務報
      告記載略以:「......本組警網於99年6月28日7時13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歸綏
      街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渠葉○○(57.10.○○生 身分證號碼A12246xxxx)駕輕機車
       EBG-xxx號因未裝後視鏡遂予以攔檢,然葉嫌出示證件時神色緊張,全身發抖,復經詢
      問有無刑事案件紀錄,葉嫌答稱有毒品前科,警方再次詢問現有無隨身攜帶毒品,葉嫌
      見事跡敗露無法矇騙,乃自行取出藏放於黑色包包的第三級毒品 K他命 1小包供警方查
      扣......且為證明只有此少許 K他命毒品,故同意並簽具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其身體
      後並未發現其他違法物品......。」有該職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保
      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對於訴願人進行臨檢勤務盤查時,依現場具體事實情況,合理推斷
      訴願人有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乃在訴願人自願同意執行搜索之情形下,搜索訴願人之身
      體及物件,有經訴願人簽名、捺印之原處分機關保安大隊第二中隊 99年 6月28日搜索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所為之攔檢、盤查及搜索,於
      法有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1825公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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