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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00331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 2日上午 9時15分,於本市大同區
    承德路與華陰街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
    末 3包,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其結果呈現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 項及第 18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1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0033100 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淨重3.0205公克。該處分書於 100年 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 3條第 3項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俗稱釣魚方式,與訴願人於網路上聊天,詢問訴願人
      有無「東西」?訴願人乃於99年9月2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華陰街口與員警
      喬裝之網友碰面,上了該員警所駕駛的車輛,突然有人從汽車後門闖入,勒住訴願人脖
      子,致訴願人無法抵抗,隨後車外陸續有 3人靠近,並指稱訴願人身上有東西,慌亂間
      訴願人發現所攜帶之袋子已被打開,赫然發現內有 1包不屬於訴願人之夾鏈袋,袋中有
      不知名之藥物,員警即誣指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並未持有第 3級毒品「愷他命」;又
      訴願人於99年9月2日製作之警訊筆錄,為員警於電腦內預先打好之內容,非出於訴願人
      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
    三、查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末3包,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
      9月2日詢問訴願人之詢問筆錄所載:「......問:你於何時地?因何事被警方查獲?現
      場查獲情形如何?答:我於 99年9月2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承德路
      華陰街口查獲,我因持有......K他命1小包,為警方當場查獲。......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網友「早早起來」(即警方網路查案暱稱)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承德路華陰
      街口,見面時警方即向我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來意後,詢問我身上是否持有搖頭丸
      ,於是我自動將放在背包內之......K它(他)命1小包供警方查扣。問:返回警方隊部
      後又在你背包內查獲何物?答:在背包內又被查獲...... K它(他)命 2包......。」
      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
      MS)法鑑定、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有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2日詢問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9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9957
      47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原處分機關以釣魚方式誘捕,誣指訴願人持有第 3級毒品「愷他命
      」,而 99年9月2日製作之警訊筆錄,為員警於電腦內預先打好之內容,非出於訴願人
      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等語。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
      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該第三級毒品
      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9年9月2日上午9時15分,當場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
      品,並經專業鑑定檢驗機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已如前述
      ,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五、次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得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
      資料等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警察於行使上開職權時,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
      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立法意旨,係為禁止警察人員以違反法律誠信之方法,行使警察職權。復按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偵辦毒品等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偶會使用誘捕方式辦案;倘行為人本即具有持有
      毒品之犯意,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45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 ......於99年9月2日7時許以暱稱『早早起來』在UThome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網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暱稱『壯BBES』之男子,在網路上意圖找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 MDMA(搖頭丸)......研判該『壯BBES』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 ....經
      電話聯繫後與『壯 BBES』約定於99年9月2日9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華陰街口見面
      ,復於同日 9時15分果見『壯BBES』前來,職等立即表明警察人員身分告知來意後,出
      示其網路對話內容供渠檢視,『壯 BBES』即坦承攜帶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K它
      (他)命,並由其本人從攜帶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 K它(他)命
      供警方查扣 ......經告知該嫌疑人權利後......林嫌坦承上述案情不諱......。」有
      該職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員警為達成防止危害社會治安及預防犯罪
      之目的,執行網路巡邏,依其所蒐集之資料,合理推斷訴願人有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乃
      於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嗣於訴願人前來交易時,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
      由,且當場除經訴願人自行將隨身所攜之愷他命供值勤員警查扣外,並在訴願人自願同
      意執行搜索之情形下,搜索訴願人之身體及物件,有經訴願人簽名、捺印之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訴願人99年9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蒐集資料及搜索、扣押毒品等行為,於法有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
      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3.0205公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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