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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2月
1 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02533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6日上午 5時,於本市信義區信義路
與松仁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白色粉末
殘渣袋 1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粉末殘渣袋及訴願人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 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 1
00年 2月 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0253300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
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殘渣袋 1
袋。該處分書於 100年 2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11月6日與朋友在夜店慶生,有位男性送訴願人 1個
小殘渣袋,訴願人基於好奇,將殘渣放入香菸內吸用,不慎觸法。訴願人為在學學生,
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 2萬元罰鍰,請處以最低額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粉末殘渣袋1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
於 99年11月6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今因何事被警方帶回至本
中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答:因我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而配合警方回隊製作調查
筆錄。問:本大隊所提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無誤?答:是
的。問:警方所查獲之毒品經本大隊所提供之毒品檢驗包檢驗後呈何種反應?答:呈藍
色 K他命反應(殘渣無法磅秤)。問:警方於 99年11月 6日 4時55分在北市信義區信
義路與松仁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警方當時見你遇警後神情慌張,請你出示證件受檢並經
你同意下請你出示隨身物品受檢,在99年11月 6日 5時許,警方在你從外套右邊口袋所
出之香煙盒內查獲第三級毒品 K他命 1包,因而查獲你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是否
正確?警方查獲 K他命是否為你本人非法持有並施用無誤?答:過程與查獲情形正確。
是我持有,我有施用過 K他命無誤......。」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粉末殘渣袋及訴
願人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 GC/ MS )法鑑定、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
應。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 6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
日航藥鑑字第 0997113號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其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 2萬元罰鍰,請處以最低額罰鍰云云
。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該第三級毒品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
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
6日上午5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經專業鑑定檢驗機構檢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規定,對訴願人所處罰
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
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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