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9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06084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22時30分,在本市萬華區康定路○○號前
      ,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白色圓
      形錠劑 1.5粒,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其結果
      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成分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06
      084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
      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1.5粒淨重0.2838公克。該處分書於100年3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所持有及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係
      其就醫診療時,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非屬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乃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項規定,以100年3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422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