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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2月9 日北市警交處計
字第A1000209002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23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A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 3項規定,於 6個月內被違規記點達 6點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以99年 9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406998017號裁決書處
訴願人吊扣職業駕駛執照 1個月(吊扣期間自99年10月 5日至99年11月 4日)在案。嗣○○
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於99年10月30日19時27
分在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段查獲訴願人於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營業用小型車,乃
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處理。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4項規定,以99年11月 12日北監管裁字第裁40-C09440842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9,000元罰鍰,並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11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2月 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Axxxxxxxxxxx號處分書,廢止訴願
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 100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
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 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
、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
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了生活需要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營業用小型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區
監理所處訴願人罰鍰並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99年
11月12日北監管裁字第裁40-C09440842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需要工作云云。按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經吊銷時,應由原發證之
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7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願人因
於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營業用小型車,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
其職業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業已吊銷為由,廢止其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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