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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01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 11430467821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民國(下同)107 年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報本市大安區○○街○○巷以南範圍
      之「○○○○○○○○」(含○○街○○巷○○、○○、○○、○○、○○號及
      ○○街○○巷○○弄○○至○○號建物)具聚落建築群價值,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召開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第 108 次會議,會議結論為啟動文
      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1 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對本市大安區
      ○○街○○巷○○、○○、○○、○○、○○號建築物【即建號: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群 1;坐落土地地號: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實際保存面積須以
      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建物管理人均為訴願人】進行現場勘查,肯認系爭建
      物群 1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潛力,予以列冊追蹤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
      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6 點等規定,由文資審議會委員數人
      組成「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文化資產
      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系爭建物群 1 專案小組),並邀集訴願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本市大安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等人員,分別於 114 年 8 月 6
      日及 13 日至上址進行會勘,經 114 年 8 月 13 日會勘結論略以:「……二
      、本案業經 114 年 8 月 6 日、8 月 13 日 2 次專案小組會勘,計 15 位
      委員參與(按:114 年 8 月 6 日、8 月 13 日出席委員分別為 9 人、6 人
      ),綜整 2 次會勘委員意見:(一)『○○街○○巷○○號』:12 位委員認
      為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3 位委員認為不具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二)『○○街○○巷○○號』:12 位委員認為具
      有文化資產價值,其中 1 位委員建議指定為古蹟、11 位委員建議登錄為歷史
      建築,3 位委員認為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三)『○
      ○街○○巷○○號』:12 位委員認為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其中 1 位委員建議
      指定為古蹟、11 位委員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3 位委員認為不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四)『○○街○○巷○○號』:11 位委員認為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其中 1 位委員建議指定為古蹟、10 位委員建議登錄為歷
      史建築,4 位委員認為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五)『
      ○○街○○巷○○號』:11 位委員認為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其中 2 位委員建
      議指定為古蹟、9 位委員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3 位委員認為不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1 位委員無法判斷。三、本案後續將彙整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報告,續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審議會審議。」並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4 年
      10 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三、另外,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對本市
      大安區○○街○○巷○○弄○○、○○、○○、○○、○○、○○、○○號建築
      物【建號: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群 2;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均為歷史建築投影或中央廊道投影之部分面積,實際保存
      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建物管理人均為訴願人】進行現場勘查,肯
      認系爭建物群 2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潛力,建議持續列冊追蹤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6 點等規定,由文資審
      議會委員數人組成「本市大安區『○○街○○巷○○弄○○、○○、○○、○○
      、○○、○○、○○號』文化資產價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查專案
      小組」(下稱系爭建築群 2 專案小組),並邀集訴願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本市大安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等人員,於 114 年 6 月 20 日及 7 月 15
      日至上址進行會勘,經 114 年 7 月 15 日會勘結論略以:「……三、本案業
      經 114 年 6 月 20 日、114 年 7 月15 日 2 次專案小組會勘,計 17 位
      委員參與,綜整 2 次會勘委員意見:『○○街○○巷○○弄○○、○○、○○
      、○○、○○、○○、○○號』,12 位委員認為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建議登錄
      為歷史建築:5 位委員認為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四、
      本案後續將彙整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續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並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另
      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4 年 9 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四、嗣文資審議會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召開第 187 次會議,經聽取訴願人及相
      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大安區『○○街○○巷○○、
      ○○號』……(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迴避人數 5 人,出席委員 13 人
      ,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10 人同意,3 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
      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大安區『○○街○○巷○○、○○號』為歷史建築。
      (三)公告事項:……5.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 )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按:本條規定並無分項,原處分
      機關於會議紀錄中誤繕第 1 項,以下均併同刪除)第 1、2、3 款登錄基準。
      ▓大安區『○○街○○巷○○、○○號』……(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迴
      避人數 5 人,出席委員 13 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10 人同意,3 人
      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大安區『○○街○○
      巷○○、○○號』為歷史建築。(三)公告事項:……5.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2、3
      款登錄基準。▓大安區『○○街○○巷○○號』……(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迴避人數 5 人,出席委員 13 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10 人同意
      ,3 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大安區『○○
      街○○巷○○號』為歷史建築。(三)公告事項:……5.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2、3
      款登錄基準。▓大安區『○○街○○巷○○弄○○、○○、○○、○○、○○、
      ○○、○○號』……(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迴避人數 5 人,出席委員
      13 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9 人同意,4 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
      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大安區『○○街○○巷○○弄○○、○○、○
      ○、○○、○○、○○、○○號』為歷史建築。(三)公告事項:……5.登錄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3 )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2、3 款登錄基準。……」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43046782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群 1
      及系爭建物群 2 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430467822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9 日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另報請文化部備查
      ,嗣經文化部以 115 年 1 月 14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53000621 號函備查在
      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1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
      ,依本法之規定。」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
      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
      、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
      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
      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
      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
      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
      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項
      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
      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
      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
      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
      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
      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
      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
      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
      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
      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
      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
      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
      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
      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
      ,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
      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
      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
      日寄發。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
      蹤計畫,定期訪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
      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
      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
      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
      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
      、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
      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
      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 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
      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
      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
      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
      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
      三。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
      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
      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
      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
      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
      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
      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
      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
      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
      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
      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
      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
      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
      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
      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及第九條第二
      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 9
      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
      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
      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
      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
      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
      ,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
      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
      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
      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
      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
      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
      (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
      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府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派):(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
      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第 3 點第 1款規定:「本會
      任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
      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 4 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年召開
      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
      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
      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
      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
      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
      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 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
      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
      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
      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
      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
      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
      ,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
      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
      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臺北市政府 96 年 6 月 1 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
      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群 1 及系爭建物群 2 均為訴願人管理之教職員
      宿舍,於 95 年因改建過多、屋況不佳、多非原貌等由不被當時之文資審議會指
      定為古蹟,亦不登錄為歷史建築,嗣後遭重新提報,現勘時委員亦多提及此點,
      故僅決議列冊追蹤。時至 114 年會勘時亦有委員提出同樣觀點,並有委員於會
      勘時對基礎事實有所誤解。原處分機關未附具體理由,遽於自 95 年至今經過近
      20 年後突然認定系爭建物群 1 及系爭建物群 2 具備歷史價值,顯非合理,
      有所恣意,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系爭建物群 1 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文資審議會審認
      符合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登錄基準;系爭建物群 2
      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文資審議會審認符合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登錄基準,且均決議同意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有系爭
      建物群 2 專案小組 114 年 6 月 20 日及 7 月 15 日會勘紀錄、系爭建物
      群 1 專案小組 8 月 6 日及 8 月 13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及 114 年 10 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文資審議會 114 年 10 月 27 日
      第 187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固非
      無據。
    四、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
      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6 條所明定,文化部並據以訂定運作辦法。該辦法第 4 條、第 5 條明
      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1 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 11 人
      至 23 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
      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
      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另本府並訂定審議會設置要點,依該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4 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設置文資
      審議會,置委員 23 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 1 人,分別由副市長及原處分機
      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
      表 1 人兼任,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全體委員全數 3 分之 1 為原則。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
      ,本屆委員計有 23 位,府內委員 5 位(即副市長、原處分機關局長、民政局
      、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各 1 人),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委員 18 位,並未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23×3/4=17.25≒18);又
      全體委員其中男性 15 位、女性 8 位,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
      數 3 分之 1(23/3≒8 )。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五、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應通知文化資
      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
      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 2 分之 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
      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
      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
      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
      人出席,為運作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及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4 點
      、第 6 點所規定。查原處分機關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群
      1 及系爭建物群 2 列冊追蹤,嗣由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 114 年
      8 月 6 日及 13 日由共計 15 名委員對系爭建物群 1 進行現場會勘,並由參
      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4 年 10 月文化資產評估報
      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另於 114 年 6 月 20 日及 7 月 15 日由共
      計 17 名委員對系爭建物群 2 進行現場會勘,並由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
      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4 年 9 月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
      參考。又依卷附文資審議會第 187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上開現場
      勘查委員多數有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並經 18 位委
      員親自出席,其中出席委員 5 人迴避本案,將迴避委員人數扣除後為 13 位委
      員,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23/2≒12)。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13
      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 2 分之 1(13/2≒7 ),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
      之開會人數要求;系爭建物群 1 並經出席委員 10 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
      員(13/2≒7 )過半數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作成決議,系爭建物群 2 並經出席
      委員 9 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13/2≒7 )過半數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
      作成決議。是本件第 187 次文資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上開規定。
    六、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
      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醫院等。再按審查辦法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表現地域風
      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 3
      項之基準之一。查文資審議會 114 年 10 月 27 日第 187 次會議結論,同意
      登錄系爭建物群 1 及系爭建物群 2 為歷史建築,其登錄理由就其等所具前開
      特色之各項基準,均已臚列說明,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尚難認有訴願人
      所稱原處分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恣意認定之情。
    七、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組
      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等價值進行評估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
      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再依運作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提出於審議會供作委員審議之重要參考。蓋歷史建築之登錄加諸所有權人
      等對於建物管理維護之責及費用之負擔;又審查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登錄公告,應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
      占地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所定
      著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修法理由)。是以,文資審議會委員決定是
      否為歷史建築之登錄,應通盤審查登錄是否具有目的正當、登錄及其範圍是否為
      最小侵害,及登錄結果所造成之私益損害與滿足文化資產之保存公益間是否非顯
      然失衡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必須認知未來活化歷史建築之方式及其可能性、建
      物所有權人等有如何之維護責任,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應提供若干面積之土地為
      必要。則為提供文資審議會委員足以進行前開審查之資訊,所稱專案小組應評估
      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應視文化資產之種類、狀態
      、保存之目的、方法,決定應為評估之細項。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評估報告、相關
      審議會議,均僅著重歷史建築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
      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進行評估、審議討論。惟就未來
      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部分,僅於評估報告載明應由所有權人
      、管理人、使用人管理維護;至於建築本體倘涉及修復或再利用事項、須依文資
      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審議會中更未見就此部分有相關討論,顯未就文化資產之
      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規劃、未來活化資產及其可能性,與所坐落土地
      面積大小肇致價值減損之預估等進行評估及討論,似未符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評估之意義,未踐行正當程序,故本件文資
      審議會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群 1 及系爭建物群 2 為歷史建築,恐有出於不
      完足之資訊,並涉及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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