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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0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等 4 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530052461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 ○ 號建物(建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所
      有權人:訴願人○○○、○○○及○○○,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所有權人:訴願人○○○)為原處分機
      關自行普查列冊追蹤之建物。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定,以
      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1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230334661 號公告(下
      稱 112 年 10 月 11 日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名稱:○○路○
      ○號店屋,歷史建築本體為○○路○○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區○○段○○小
      段○○建號(部分,建物總面積 313.39 平方公尺),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
      ○○小段○○(48 平方公尺)、○○(55 平方公尺)地號等 2 筆土地。(實
      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訴願人等 4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 113 年 2 月 6 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6084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3 年 2 月 6 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等 4 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114 年 12 月 3 日 113 年度訴字第 430
      號判決(下稱 113 年度訴字第 43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北高行 113 年度訴字第 430 號判決撤銷前開 112 年 10 月 11
      日公告後,審認系爭建物有遭立即拆除之急迫危險及即時處置之必要,爰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2 項、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530052461 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該公告略以:「主旨:公告中正區『○○路
      ○○號』建物為暫定古蹟。……二、暫定古蹟範圍:(一)暫定古蹟本體:本市
      中正區○○路○○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二)定著土地
      範圍: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三、本案建物
      自 115 年 1 月 8 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
      予管理維護。審議時間以 6 個月(115 年 1 月 8 日起至 115 年 7 月 7
      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爰此,本案建物完成審議程序前,請所有權人、
      管理人、使用人予以管理維護。另若有發生損毀情事者,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 條規定辦理。……」,並以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5300
      52462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8 日函)檢送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4 人。
      訴願人等 4  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530052461 號公告(附件 1)及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530052462 號函(附件 2)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
      機關 115 年 1 月 8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等 4 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等 4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
      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
      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
      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
      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
      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規定:「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規定:「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
      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
      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
      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
      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
      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
      事之一:……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第 4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
      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前項遇有
      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
      為暫定古蹟。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
      言詞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應辦理公告,載明已為暫定古
      蹟之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揭示於暫定古
      蹟現場適當處所。」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
      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準用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 7 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前條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未善盡管理維護
      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
      保護。」第 10 條規定:「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
      分相對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
      定古蹟之效力。」
      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保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文化資產,防止具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
      價值之建造物,於審查期間或未進入審查程序前,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
      之危險,特訂定本規則。關於本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管理,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 2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規定:「具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價值之建造物,於審查期間或未進入審
      查程序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主管機關得逕行公告為
      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前項公告應通知本
      府有關機關。」第 6 條規定:「公告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期間為六個月,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該期間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或暫定
      歷史建築之效力。」第 7 條規定:「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
      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前項補償請求權,自可
      請求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補償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8  條規定:「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管
      理維護,不得破壞或毀損;如需修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適當維護措施。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
      避免急迫危險,對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 96 年 6 月 1 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
      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經過審議過程即公告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
      又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 112 年 10 月 11 日公告,業經北高行以 113 年
      度訴字第 430 號判決撤銷在案,該審議程序亦屬前開判決撤銷範圍,原處分機
      關竟依該審議程序,公告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且系爭建物並無暫定古蹟條件及
      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緊急情況存在,原處分機關在行政訴訟敗訴後將公
      告歷史建築變更為暫定古蹟,實屬嚴重違法及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遭立即拆除之急迫危險及即時處置之必要,爰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2 項、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進入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審議程序前,遇有
      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
      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所明定。又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
      第 2 項所定「逕列暫定古蹟」之程序,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
      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
      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
      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是以,主管機關對於具文化資產
      潛力價值之個案,遇有即將進行拆除、工程施工、發生災害或其他重大危險等緊
      急情況時,應依上開規定程序評估是否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以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為由,未經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亦未前往現場勘查,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然依上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
      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縱以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為
      由,未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仍須踐行現場勘查程序,以評估是否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俾利暫定古蹟之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如為因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
      置必要,而有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者,仍應踐行立即前往現場勘查評估之
      程序,並應於現場勘查當日完成逕列暫定古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踐行前往現
      場勘查及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法定程序,難認已符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程序要求,其所為原處分即難謂適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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