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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460897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 1143045091 號函之說明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6 日】代表人為○○○,
嗣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6 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 115 年 2 月 11
日來文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
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
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
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
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
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13 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主管機關
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第 19 條規定:「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
個案認有必要者,應予準用。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
三、「○○○○○」前經本府以 105 年 8 月 22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53042940
0 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公告事項之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號、○○之○○號、○○號、○○之○○號,下稱系爭歷史建築),
為○○○(下稱○君)、○○○、○○○、○○○(下稱○○○等 3 人)共有
,並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茶行。○君前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最終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 107 年 1 月 18 日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系爭歷史建築關於○○之○○號房屋(不含部分○○樓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由○君取得所有權,系爭歷史建築關於○○號、○○之○○號、○○號及
○○之○○號部分○○樓房屋及其等坐落土地由○○○等 3 人取得所有權,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 3 分之 1)繼續保持共有。嗣○君以訴願人及○○○
等 3 人為被告請求遷讓上開○○之○○號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 111 年 5 月 27 日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判決略以:「……主
文一、被告○○○○○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號建物如附件一所示編號 A、B、C(面積各 175.72 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二所
示 D-1(面積 87.86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113 年 3 月 27 日 111 年度上易字第 959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
訴確定在案。
四、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君與債務人即訴願人間遷讓房屋之 113 年
度司執字第 47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判決主文一所示之遷讓部分,因本
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未提出明確之規範,須由債權人提出具體之拆除計畫予
文化局審核,乃以 114 年 4 月 8 日士院鳴 113 司執夏字第 47282 號函請
債權人○君於文到 4 個月內提出經文化局認可之拆除計畫書。其後○君於 114
年 7 月 15 日以書面檢送「臺北市歷史建築○○○○○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號拆卸計畫書」予文化局,嗣於 114 年 10 月 1 日提出修正版(
下稱系爭修復及再利用計畫),經文化局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召開「歷史建
築『○○○○○』○○號拆卸計畫」審查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略以:「……九、結論:1.有關本案機具拆卸後續處理方式,雙方均應納
入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中辦理;針對雙方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限期如下:(1) 歷史
建築『○○○○○』○○○、○○○、○○○一方:請於 115 年 3 月 31 日
前提送三連棟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至局,並將機具拆卸與存放規劃納入計畫送局
審查。(2) 歷史建築『○○○○○』○○○一方:請於 115 年 3 月 31 日
前提送○○號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至局,並將機具拆卸後之規劃納入計畫送局審
查。2.請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一方,於
115 年 4 月 30 日前自主辦理機具拆卸事宜;倘逾期未完成,機具拆卸部分後
續將依本次審查之計畫與法院判決相關規定辦理。」嗣文化局乃依上開會議紀錄
,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4304509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略以:「主旨:檢送本局 114 年 11 月 13 日召開本市歷史
建築『○○○○○』○○號拆卸計畫審查會議紀錄……說明……二、有關本案機
具拆卸後續處理方式,雙方均應納入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中辦理;針對雙方修復及
再利用計畫限期如下:(一)歷史建築『○○○○○』○○○、○○○、○○○
一方:請於 115 年 3 月 31 日前提送三連棟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至局,並將
機具拆卸與存放規劃納入計畫送局審查。(二)歷史建築『○○○○○』○○○
一方:請於 115 年 3 月 31 日前提送○○號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至局,並將
機具拆卸後之規劃納入計畫送局審查。三、請歷史建築『○○○○○』所有權人
○○○、○○○、○○○一方,於 115 年 4 月 30 日前自主辦理機具拆卸事
宜;倘逾期未完成,機具拆卸部分後續將依本次審查之計畫與法院判決相關規定
辦理。」並檢附系爭會議紀錄予○君及○○○等 3 人,訴願人不服文化局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之說明三,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2 月 25 日及 3 月 10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文化
局檢卷答辯。
五、按歷史建築準用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
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
會審查;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 13 條、第 1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修復及再
利用計畫尚未經文化局依前開規定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並作成核准與否之
終局決定。前開文化局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之說明三,係該局就召開文化資
產審議會審查系爭修復及再利用計畫程序中,對於○君及○○○等 3 人有關系
爭歷史建築○○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審查程序中所為處置,尚非終局之實體決定
,且該處置如有涉及訴願人權益,訴願人自應向文化資產審議會申請參與上開審
查程序,始為正辦,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
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從而,本件訴願
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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