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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二字第 11460857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69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1 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等「○○○○○○○社區」建物(領有xx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xx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8 層、地下 2 層 3 棟 RC 造建物,其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等,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
      備有滅火器之滅火效能值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帶逾期 10 年未實施水壓測
      試、自動撒水設備之警報裝置故障、流水檢知裝置組件故障、放水壓力不足( 0
      kg/cm2)、流水檢知裝置制水閥關閉、泡沫滅火設備之泵浦組件故障、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損壞、火警發信機、報警標示燈及火警警鈴故障、緊急廣播
      設備之擴音器故障、避難器具之標示脫落、緩降機本體未設置、標示設備故障、
      緊急照明設備故障、排煙設備之排煙(進風)口故障、連動用探測器故障等缺失
      ,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 113 年 11 月 21 日檢查
      紀錄表),該紀錄表並經在場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並審認訴願人
      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 AAC38579 號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1 月 21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君簽名收受。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
      114 年 2 月 7 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期,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消大三字第 1133037014 號(下稱
      113 年 12 月 5 日函)、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消大三字第 1143000623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2 日函)回復訴願人,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 114
      年 5 月 20 日。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缺失其中滅火器之滅火效能值不足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下稱 114 年 6 月 4 日檢查紀錄表),經訴願人之總幹事○○
      ○(下稱○君)簽名確認,並開立 114 年 6 月 4 日 AC02782 號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4 年 6 月 4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
      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
      ,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陳述意見,經○君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8 日
      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69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20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維護之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內政部 78 年 7 月 31 日(78)台內警字第 715824 號令訂定發布之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原核准使用執照時規定,非現行條文)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
      他滅火藥劑滅火之機械器具或其他滅火設備。(一)滅火器、消防砂。」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二、乙類場所:(一)十一層以上之
      辦公室或十一層以上之集合住宅。……」第 6 條規定:「手提滅火器應依左列
      規定設置:……二、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
      二具,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包括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增設
      一具。……」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
      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
      ,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
      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及第 3 條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
      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之檢查缺失,訴願人社區已依規
      定改善,至於部分滅火器性能檢測逾期,其原因與 113 年 11 月 21 日之缺失
      無關,乃是因訴願人社區今年度(114 年)應定期檢測之滅火器檢測作業無法在
      預定時間內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滅火器之滅火效能值不足缺失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
      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xx建字第xxx 號建造執照存根、xx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
      存根、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1 日、114 年 6 月 4 日檢查紀錄表、
      113 年 11 月 21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113 年 12 月 5 日函、114 年 2 月
      12 日函、114 年 6 月 4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 11 月 21 日之檢查缺失已依規定改善,至於部分滅火器
      性能檢測逾期,乃是因今年度應定期檢測之滅火器檢測作業無法在預定時間內完
      成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
       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場所管理人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 11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屬乙類場所,
       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150 平方公尺以下者,應配置 2 具手提滅火器,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包括未滿)150 平方公尺,增設 1 具,為內政部
       78 年 7 月 31 日(78)台內警字第 715724 號令訂定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 條、第 6 條所明定。復按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
       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
       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有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態樣,於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等;揆諸內政部消防
       署 85 年 8 月 9 日、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xx建字第xxx 號建造執照存根、xx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
       照存根、核准圖說及所附文字說明資料所示,系爭場所為第上 18 層、地下 2
       層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應配置 A.B.C.20 型手提乾粉滅火器共 521
       具。次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
       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如事實欄所述滅火器之滅火效
       能值不足等缺失,乃製作 113 年 11 月 21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
       收到該通知單起 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複查。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以 113 年 12 月 5 日、114
       年 2 月 12 日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 114 年 5 月 20 日,惟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4 年 6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滅火器之滅火效能
       值不足缺失仍未改善完成。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4 日檢查紀錄表影
       本載以:「……滅火器(大型滅火器)……檢查情形……☑不符合……☑滅火
       效能值不足……」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當場開立 114 年 6 月 4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於 114 年 5 月 20 日前依通知改善完成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
       即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確保系爭場所之消防
       安全設備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場所有上開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完成,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訴願人尚難以其 114 年 6 月 4 日經查得有滅火器之滅火效能值不足缺
       失,係因其社區 114 年度應定期檢測之滅火器檢測作業無法在預定時間內完
       成,與 113 年 11 月 21 日之缺失無關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滅火器之行為,已致部
       分樓層設置之滅火器未達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規範之數量,造成滅火效能值不足
       ,恐無法達到火災初期有效滅火之目的,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依其違規情節及
       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其 3 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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