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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7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150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6 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下稱○○分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本市南港區○○○路○○段○○號○
    ○樓至○○樓(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該分公司係於 104 年
    12 月 2 日經本府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訴願人,系爭場所之列管用途為電影院,總
    樓地板面積為 5,925.06 平方公尺,現場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
    話方式啟動故障之缺失,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乃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 114 年 9 月 16 日第 AB04161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
    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4 年 9 月 16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即訴願人,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6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經現場人員○○○副理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
    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15056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
      之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
      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
      院、電影院)……」第 19 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第 22 條規定:「依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
      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第 136 條規
      定:「緊急廣播設備之啟動裝置應符合 CNS  一○五二二之規定,並依下列規
      定設置:一、各樓層任一點至啟動裝置之步行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二、設在距
      樓地板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範圍內。三、各類場所第十一層以上
      之各樓層、地下第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或地下建築物,應使用緊急電話方式啟動。
      」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
      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
      之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
      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
      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1
      份……」
      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節錄)

    類別

    場所用途

    甲類

    1.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


      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
      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
      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
      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恰巧承租在大樓的○○樓以上,當初出租人也未點
      交緊急廣播設備予訴願人,另依租賃契約約定,公共區域及公設之維護係由出租
      人負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之
      列管用途為電影院,總樓地板面積為 5,925.06 平方公尺,現場發現消防安全設
      備有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話方式啟動故障之缺失,有系爭場所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存根及核准圖說、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6 日檢查紀錄表、消
      防安全檢查照片、114 年 9 月 16 日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恰巧承租在 11 樓以上,當初出租人未點交緊急廣播設備予其
      ,另依租賃契約約定,公共區域及公設之維護由出租人負責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電影院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甲
       類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
       緊急廣播設備,且緊急廣播設備之啟動裝置應符合 CNS 一○五二二之規定,
       並應使用緊急電話方式啟動;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應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場所管理權人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19 條、第 22 條、第 136 條定有明文。復按甲類場所之電影院為供營業使
       用場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
       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
       令釋、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存根及核准圖說影本所示,系
       爭場所係裝修為電影院用途,屬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次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影片映
       演業等,○○分公司於系爭場所營業,負責人為訴願人;復查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緊急廣
       播設備─緊急電話方式啟動故障之缺失,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依法即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緊急廣播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上開缺失,乃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規定處罰訴願
       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場所出租人未點交緊急廣播設備、租賃契約
       約定公共區域及公設之維護係由出租人負責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開系爭場所消防設備缺失係屬嚴重違規,且
       緊急廣播設備- 緊急電話方式啟動故障缺失,將導致火災發生時無法於第一時
       間通知人員進行避難疏散,並考量系爭場所係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
       眾出入之營業使用場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爰依訴願人違規
       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範圍內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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