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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71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個人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體
產字第 11430336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9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提供某運動場所將其自 114 年 1 月 1 日至 114 年 7 月 25 日入場資料
回傳給「U-Sport 網站」之複製本(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6 日 W10-1140729-00249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復訴願人略以,依 U-S
port 臺北樂運動計畫規定,APP 會員帳號僅限本人使用,不得由他人代為操作
,如經查證帳號實際使用者未有入場運動紀錄,卻出現累積 U 幣行為,後臺將
一併凍結被使用者及實際使用者之帳號,且凍結後不得異議,相關規範已公告於
U-Sport 臺北樂運動官方網站。嗣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下稱 114 年 8 月 18 日訴願案),主張原處分機關就上
開申請事項迄今未提供,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等情;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體產字第 1143033684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提供臺端向本局申請 114 年 1 月 1 日至 114 年 7 月
25 日於運動場所(業者)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1 份……說明
:一、依據臺端 114 年 8 月 18 日到局之訴願書正本辦理。二、本局已依規
定完成檢視與彙整,並將前開製作光碟乙片隨函送達。……。」並檢附系爭資料
光碟 1 片予訴願人(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5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表示
已收到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2 日送達前開申請個人資料之複製本,並
撤回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23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5664 號函復訴願
人關於 114 年 8 月 18 日訴願案,訴願程序終結,依訴願法第 60 條後段規
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在案)。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9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
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提供系爭資料,訴願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
實益。從而,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現,是原處分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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