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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72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 U-Sport 臺北樂運動 APP 凍結會員帳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查認訴願人於相近時間切換登入數個 U-Sport
臺北樂運動 APP 會員帳號(下稱 U-Sport 帳號),以累積 U 幣,已違反 U-
Sport 活動規則,乃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5 日凍結訴願人之 U-Sport
帳號,嗣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9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向體育局陳情請將
凍結其 U-Sport 帳號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96 條規定作成書面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6 日 W10-1140729-0029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
復訴願人略以,APP 會員帳號僅限本人使用,不得由他人代為操作,如經查證帳
號實際使用者未有入場運動紀錄,卻出現累積 U 幣行為,後臺將一併凍結被使
用者及實際使用人之帳號等情在案。嗣訴願人主張體育局凍結其 U-Sport 帳號
未依規定作成書面處分,係不作為,於 114 年 10 月 3 日經由體育局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體育局檢卷答辯。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惟查本市市民使用 U-Spo
rt APP,並註冊成為會員取得 U-Sport 帳號使用權後,即與體育局成立契約關
係。本件體育局凍結訴願人之 U-Sport 帳號,此係該局終止其與訴願人之契約
關係,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9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
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體育局凍結訴願人之 U-Sport 帳號並非行政處分,
業如前述,訴願人請求作成書面處分,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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